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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86号原告:张××。被告:陈××。原告张××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3日被告向其借款3500元且双方约定借期为30日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张××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0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35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晓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