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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中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职工,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李某某,女,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某大学就读研究生。户籍所在地: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杨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在某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在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提议下。原告及被告杨某某的父母共同出资204184元为被告支付了XXX房的首期付款,并商定由被告每月按时归还银行贷款。由于被告多次拖欠购房贷款,2011年1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在柳州日报等处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如被告3日内不履行还贷合约,银行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同日,原告也接到XXX售房部当初经办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如被告不及时还付银行贷款,某某公司(某某开发商)将按购房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鉴于被告无还贷能力,为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原告及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明确了XXX房的产权由原告拥有,原告也及时结清了与被告的经济关系,之后银行贷款均有原告每月按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XXX房的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真龙苑商品房所支付的首期购房款;2、《转账凭证》一份;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4、《房屋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据2、3、4份证据共同证实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将位于XXX房屋出售给原告,签订合同后,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某支付42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款项42000元。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坐落于XXX房屋一套,并交付首付款204184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银行贷款。由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无力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同意原告购买XXX房屋,并由原告归还《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后的银行贷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款项42000元,并在签名认可《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后结清;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款项420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坐落于XXX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4200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申请确认坐落于XXX房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广西XXX房屋产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3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巧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季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