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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蔡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少林。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盛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蔡某在担任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安排公务接待和差旅事项的职务之便,模仿单位领导签名笔迹,多次虚报公务招待和差旅费用,骗取国家财物,共计人民币39636元。2012年8月8日,被告人蔡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前,被告人蔡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瑞安市妇幼保健院人民币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出人民币19636元。原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二年,��刑二年;被告人蔡某所退人民币19636元返还被害单位瑞安市妇幼保健院。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贪污39636元的犯罪事实中有六笔开支确系用于公务招待,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贪污,结合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平时表现良好等因素,请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意见相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证人杜某、陈某甲、余某、陈某乙、章某的证言,瑞安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业务招待费报销单、发票、票据,证明,瑞安市人民医院文件,笔迹鉴定书,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计3963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其能自首并积极退清赃款,可从轻处罚。关于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上诉人违反单位财务管理制度,未经有权主管同意而擅自作出的宴请行为,本质上仍属个人行为,相关费用支出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通过伪造领导签字骗取单位公款,以免去自行承担的责任,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论其出发点是为公或为私,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经鉴于蔡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而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适当。蔡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审 判 员 袁骁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