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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推门入室方式进入二楼23号宿舍,盗走徐某人民币300余元。2.2012年9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插片入室方式进入三楼49号宿舍,盗走季某人民币100余元,匡某人民币100元。3.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插片入室方式进入四楼65号宿舍,盗走潘某人民币100余元。4.2012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推门入室方式进入四楼71号宿舍,盗走王某人民币100余元及酷比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5.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插片入室方式进入一楼7号宿舍,盗走赵某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40元。6.2012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来到奉化市江口街道罗蒙服饰有限公司女宿舍,采用钥匙开锁方式进入四楼65号宿舍,盗走潘某人民币60元,维科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季某、匡某、潘某、赵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巧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