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吕延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延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孝富。委托代理人黄亮亮。被告吕延枝。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延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芹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亮到庭参加了审理终诉讼,被告吕延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4月1日,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现代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义乌市现代花园6幢3单元701室(AB套)和6幢3单元702室(AB套)房屋的所有人。2007年12月20日,被告收到并详细阅读了原告发放的“临时管理规约”,并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由原告对现代花园实施物业管理;物业费每年交一次,在第一年第一月的上半月前交纳。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773元、交房之日至2011年12月底期间的水电费22元、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车库服务费10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交纳。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3773元、水电费22元、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车库服务费1020元及滞纳金6210元(2010年的滞纳金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1年的滞纳金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25613元。被告吕延枝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两份、临时管理规约一份(包含在业主手册内)、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2、房产档案证明四份,证明被告系义乌市现代花园6幢3单元701室(AB套)和6幢3单元702室(AB套)房屋的所有人的事实;3、义乌市发改局文件(义发改办(2009)2号)一份、电梯运行电费明细一份、律师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773元、水电费22元、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车库服务费1020元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吕延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现代名人花园”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现代名人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高层按1.2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商铺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每12个月预收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下一个收费周期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作为滞纳金。2007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中签字,被告承诺其已经收到并详细阅读了解了现代花园《临时管理规约》,完全理解其含义并作出承诺遵守。承诺书所载明的《临时管理规约》包含在发放给业主的业主手册中。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小区的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没有建筑面积的,按个数交纳: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商铺1.5元/平方米/月,地下车库30元/个/月(包括公共能耗、维修养护),物业费为临时收费,最后以物价局审核为准,多退少补;物业服务费自《入伙通知书》规定之日起开始缴纳计收,按年度支付,在第一年第一个月的上半月前缴纳。2009年1月21日,义乌市发展和改革局发文核准原告管理的现代花园小区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地下车库(位)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最高标准为17元/个,下浮不限。被告系现代花园6幢3单元701A、701B、702A、702B室房屋的业主,701A室房屋的面积为70.27平方米,701B室的房屋面积为88.56平方米,702A室房屋的面积为70.03平方米,702B室房屋的面积为89.94平方米。2012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向被告催讨物业费,被告未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13773元、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车库服务费1020元未缴纳。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浙江省义乌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业主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773元,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车库服务费1020元。在《临时管理规约》中载明,物业费采取预收的方式按年度收取,在第一个月的上半个月前交纳,逾期的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月16日起支付2010年物业服务费4591元的滞纳金及从2012年1月16日起支付2011年物业费4591元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进行支付,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延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延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773元及滞纳金(4591元从2011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4591元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电梯公摊能耗费4588元、车库服务费102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孝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吕延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4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