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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泾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煤仓北路,系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智,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文智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KXX**奇瑞牌小轿车沿高太公路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高庄镇费加岩村一组村口时,由于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先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曹某某、周某某撞伤,后又与停放在公路北边被害人李亮亮的陕DLXX**号奇瑞小轿车相撞,陕DLXX**号奇瑞小轿车受到猛烈撞击后,在移动过程中将停放在其后的被害人聂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到,再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田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甲及乘坐人王某某、田某乙受伤,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田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田某乙、曹某某、李亮亮、聂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投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KXX**奇瑞牌小轿车送同事回泾阳。之后他开车沿高太公路回西安,当由西向东行至泾阳县高庄镇费家岩村一组村口时,看见前方有两个行人,被告人张某某想超过行人便向左打方向,将同向行人曹某某、周某某撞伤。并且撞到被害人李亮亮停放在路北边的陕DLXX**黑色小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再向右打方向,和与他相对方向过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田某甲相撞,致被害人田某甲及乘坐人王某某、田某乙受伤。陕DLXX**黑色小车在移动过程中,将停放在其后的被害人聂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倒。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田某乙、曹某某、李亮亮、聂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下车看见在场群众拨打“110”、“120”,便退离人群之后,待“110”、“120”赶到现场后弃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田某甲、周某某被送往泾阳县医院,被害人田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6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赔偿被害人李亮亮修理费663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田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10000元,且已全部履行。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4日21时许,他和周某某去费家岩村交电话费,他们沿公路南边,由西向东步行走到事发地时,从他们右边过来一辆小车,速度很快,直接就把他撞到公路南边了,他当时就晕了。醒来后就赶快找周某某,最后在那辆黑车下面找到了周某某,之后村里人报警后,交警队就来了。2、被害人李亮亮陈述证,2012年9月14日21时,他开他的陕DLXX**奇瑞车到高庄费家岩村山西庄组张留柱家。当时他把车停在张留柱家门口靠公路北边的地方。他在张留柱家刚坐下喝水就听见外面有声响,他赶出去看见他的车被撞倒公路南边了,还有一辆二摩车,一辆银色小车头东南尾西在公路中间放着,司机也不在现场。当时撞了四个人,在公路上躺着,他打电话就赶快报警,然后叫救护车。事发后,他的陕DLXX**奇瑞车修理花了6000多元,肇事方已全部支付。3、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2012年9月14日21时许,她骑她的二摩车在张留柱家门口,当时他家门口头西尾东放了一辆黑色小车,他就把二摩车放在那辆黑车右面,就是路北。突然看见西边过来一辆小车灯光很亮,直冲她过来,她就赶快跑,听见“嗵”一声,就看见那辆放在路边的黑色小车被撞的转圈转到路南边了,他看见人都往现场跑,当时吓晕了。4、证人张留柱证言证,2012年9月14日21时许,李亮亮到他家,他正给倒水,突然听见门外有响声,他们就出去看,就看见有两个小车和两辆二摩车撞了,其中一辆是李亮亮的车。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当时没有看见肇事司机。5、证人何陆军证言证,他是泾阳县永乐中队中队长,2012年9月15日有个叫张某某的河南人到他们中队说2012年9月14日他在泾阳县高庄镇把人撞了,当时害怕群众打他,就离开现场,想到交警队投案,但是因为人生地不熟,就走到了永乐中队门口,到早上上班时进门投案了。6、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证,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周某某、王某某、田某乙、曹某某、聂某某、李亮亮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7、鉴定意见书证,豫AKXX**号奇瑞轿车案发时车速分析约为67km/h。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高庄镇费加岩村一组。高太公路东西走向,干燥沥青路面,宽7米。现场北邻张留柱家。现场头东北、尾西南停放一辆银灰色“奇瑞”牌小轿车,后车牌号为豫AKXX**。该车左后轴距公路北边沿2.3米,车头部正面严重破损变形,部分配件却如,引擎盖中部拱起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变形。该车西南方向,距左后轴9.9m、公路南沿1.2m处路面为第一肇事点,该点南侧附近地面可见散落的两个银灰色塑料残片及一个破损的汽车右观后镜。该车西南方,具左后轴3.6m、公路南沿3.2m处路面,可见由西向东擦划痕迹,为第二肇事点。该点西侧地面在1.1m×1.6m范围内可见喷溅血迹。该车东北方向,距右前轴2.7m,公路北边沿,头西北、尾东南倒放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前轮及车身严重破损变形。该摩托车东南方向5m处路面,头北尾南停放一辆黑色奇瑞牌小轿车,车牌号为陕DLXX**。该车左后轴距公路南沿1.4m,车头左前部明显凹陷并破损变形,车身西侧地面可见大量血迹。该车右前轮正北方、距右前轴1.9m处路面,头南尾北倒放一辆黑色无牌二轮摩托车,未见明显损坏。该摩托车后轴距公路北边沿0.7m。9、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肇事车辆头西尾东放于泾阳县金柳村停车场内。该车为“奇瑞风云”牌小轿车,车体银灰色,成色较新,前车牌缺如,后车牌号为豫AKXX**。该车前保险杠整体缺如,右大灯座移位,前防撞梁及水箱扭曲变形,左大灯破损缺如。左前轮上方叶钣破损变形。引擎盖中部突起扭曲变形,表面部分油漆脱落。前挡风玻璃整体破裂,布满裂纹,距右侧A柱29cm处,可见一大小为24cm×18cm不规则破口,以该破口为中心,周边裂纹呈辐射状。前挡风玻璃右侧胶条大部脱出。其他部位未见异常。10、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尸检见躯干及四肢多处表脱伴皮下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广泛形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挫裂伤,结合事故经过分析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尸检见头部及双下肢多处表伴皮下出血,左侧4-9肋骨骨折,纵膈右移,膈肌破裂,左肺萎陷,胃、脾脏及部分大网膜肠管突入左侧胸腔;脾脏破裂,结合事故经过分析田某甲系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1、机动车简项信息证,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12、豫AKXX**车辆信息证,豫AKXX**奇瑞牌SQR7小车所有人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登记证书编号340002218156。发动机号EF6L03379。13、120出车登记证,2012年9月14日,泾阳县医院120救护车21时17分出车到高庄费家岩,22时20分回医院,患者姓名田某甲。14、抢救记录证,被害人田某甲2012年9月14日22时20分因车祸后无呼吸、心跳,瞳孔散大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抢救。对田某甲进行心电监护,持续胸外心脏按压、吸氧、输液;22时25分心电图成一直线,继续心脏按压;22时30分仍无呼吸;22时35分心电图成一直线;22时40分心电图仍一条直线。15、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证,被害人田某甲因呼吸心跳停止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其户口已于2012年10月11日被注销。被害人周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其户口已于2012年9月26日注销。16、赔偿协议书、补偿书、谅解书证,张某某、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家属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96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920元、抢救费及停尸费6000元、共计236130元。在此基础上又支付被害人家属抚养费83870元。被害人田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张某某、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停尸费共计164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2012年9月14日19时许,他同事让把他送回家,他就驾驶豫AKXX**号车把他送到泾阳县,在他家呆了一会。大概21时许,他准备回西安,向东走了两三公里,他发现在他车前方有两个行人,据他有5m左右,他就向左打了把方向想超过去,结果撞到路北边停放的一辆黑色小车上,然后他再向右打方向,和与他相对方向过来的一辆二摩车相撞了,然后他车就停了下来。事故发生后他下车看见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伤了,并且现场来了好多人,当时心里很害怕,在现场停留了一会就离开了现场往东跑,他在泾阳县也没有几个认识的人,当时手机也忘到车上了,没法和人联系,他就向东一边走一边找公安机关,走到早上八点多,发现有个永乐中队,就在门口呆了半个多小时,然后进去给民警说开车把人撞了,之后民警将他送到了交警队。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二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虽弃车离开现场,但积极寻找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属自首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无再犯的危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人民陪审员  陈雪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