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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商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平。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委托代理人:顾科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淑。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委托代理人:陈小放。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园公司)为与上诉人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夏越公司向金园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双方合同履行至97#、98#合同,至今夏越公司尚有409990元货款未支付。金园公司在向夏越公司供货期间,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夏越公司曾于2011年3月1日、4月7日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样品的铜、镍含量进行检测。金园公司也曾对样品的铜、镍含量进行自检。韩国(株)极东金属曾就不锈钢带向夏越公司提出有关品质不良的索赔。金园公司就部分不锈钢带进行了自行检测,并出具了相关检测数据。2011年4月18日,金园公司、夏越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进行过协商。经鉴定,浙商检(2012)司鉴00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意见的检测结果如下:合同号为91#、92#、H-2#、(82、83、84、85)#、(78、79、80)#、H-3#、89#的铜含量分别为0.89、0.80、1.30、0.82、0.71、1.23、0.89,镍含量分别为0.85、0.72、0.98、0.79、0.65、0.85、0.85;上述合同项下的铜、镍含量损失差价为900-980元/吨。金园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越公司支付金园公司货款40999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8000元,并由夏越公司承担诉讼费。夏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夏越公司至今尚欠货款409990元。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每份合同均明确了货物即不锈钢卷材的规格、重量、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其中特别明确不锈钢卷材中有色金属的含量(半铜规格要求为:镍1.0以上,铜0.8以上,铬13.0以上),同时对交货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并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卖方应按时交货,逾期一天扣货款3%,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卖方负责。”“卖方需严格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生产,如果因质量(包括但不限于:化学成分、硬度、断带)引起客户索赔由卖方全权承担索赔。”合同签订后,虽然金园公司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但均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致使夏越公司未能按时出口,给夏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外,夏越公司将货物出口到韩国后,韩国公司发现几个批次的不锈钢材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抽检发现有色金属含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夏越公司委托宁波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样品进行了检验,发现不锈钢卷材中有色金属的含量中镍只有0.75,铜只有0.69,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金园公司自行检验也确认相关有色金属含量未达到合同要求。夏越公司为此向韩国公司赔偿了损失50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一、金园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161282元;二、赔偿损失50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金园公司负担。金园公司针对夏越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产品质量也没有问题,对夏越公司所述的情况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园公司、夏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金园公司依约向夏越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夏越公司应当依约付清全部货款,故金园公司要求夏越公司支付货款40999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因金园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夏越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园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逾期一天扣货款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夏越公司抗辩称金园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据此提出赔偿,该院认为:当事人就合同内容中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金园公司、夏越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全部明确标的物的铜、镍成分含量,也未约定双方凭样品买卖,且合同中所使用的201不锈钢半铜料、高铜料均系不锈钢行业术语,故其所含的关键的铜、镍成分含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依照金园公司、夏越公司签字确认的不锈钢小样的鉴定结果,结合金园公司、夏越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不锈钢分类、成分含量的陈述,以及鉴定人员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料,可以认定金园公司向夏越公司提供的部分201不锈钢半铜料、高铜料小样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金园公司抗辩称夏越公司应当向原材料供应商主张质量赔偿、外商向夏越公司索赔的货物亦并非系金园公司提供的货物,该院认为:金园公司作为出卖人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金园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现金园公司、夏越公司签字封存的合同小样存在质量瑕疵,夏越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交付的货物质量亦存在瑕疵并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金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夏越公司的201不锈钢半铜料、高铜料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购销合同的买卖双方系金园公司、夏越公司,且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对出现质量问题时的索赔作了约定,外商是否向夏越公司索赔并不影响夏越公司的权利行使,故对金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夏越公司有权直接向卖方即金园公司要求赔偿。金园公司、夏越公司并未就标的物约定检验期间,但夏越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夏越公司未经检验即将货物交付他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鉴定报告对应的合同号及规格,金园公司、夏越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格、标的物数量,参照当时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差价鉴定意见,结合金园公司、夏越公司履行合同的程度及相应的权利义务,该院酌情认定金园公司赔偿夏越公司损失18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夏越公司支付金园公司货款409990元;二、金园公司支付夏越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000元;三、金园公司赔偿夏越公司损失18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相抵,夏越公司支付金园公司款项2099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金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夏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金园公司负担220元,夏越公司负担7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45.13元,由金园公司负担2000元,夏越公司负担12045.13元;鉴定费30000元,由金园公司负担。金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原审判令金园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金园公司交付的每批货物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均已经准备好,因夏越公司的货物是发往韩国,要通过船期安排,夏越公司每次来提货,均不存在金园公司不能交货的事实,而是夏越公司未能按照合同期限订好船期。夏越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其发给金园公司要求改变供货期限的传真件,而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令金园公司赔偿夏越公司损失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对质量标准约定好,就是夏越公司保管的9件样品。双方买卖就是样品买卖。如果不是,何必选择样品并保存呢。金园公司的交货只要符合封存的样品就可。且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由卖方全权承担索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夏越公司未提供外商索赔依据,原审也没有认定夏越公司已经赔付的事实;三、关于鉴定费30000元。金园公司认为鉴定是多余的,因双方约定是样品买卖,且夏越公司已经鉴定过一次。在原审中金园公司从未同意过鉴定,因此第二次鉴定属于多余,鉴定费应由夏越公司承担。退一步讲,应按照比例,金园公司不应全额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夏越公司答辩称:一、金园公司逾期交货系事实,且累计有327天。金园公司称夏越公司更改交货日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关于180000元的损失问题。金园公司主张是凭样品交货,并非事实。每次出货前,双方对产品进行抽样裁剪,以防质量争议,合同均明确原料的生产厂家。合同约定如引起质量问题,应由卖方全权承担索赔。对索赔,夏越公司已经提供证据,已经赔付8万美元。即使外商没有向夏越公司索赔,作为出卖方的金园公司也有瑕疵担保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多方鉴定的结果,金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金园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鉴定费问题。经检测,金园公司提供的货物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同约定。该费用当然由金园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夏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令金园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过低,应予以调整。金园公司逾期交货系事实,其累计逾期327天。虽然夏越公司未提供由于金园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合同对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从约定。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那么原审认定20000元则明显过低;二、原审判令金园公司赔偿损失金额过低,应予以调整。根据鉴定报告,有质量瑕疵的产品累计有631吨。又根据补充鉴定意见,差价损失在567900元至618380元之间。根据鉴定报告,问题产品数量也有349.50吨,金园公司应赔偿的差价损失在314500元至342510元之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园公司向夏越公司支付赔偿款500000元。金园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诉状内容一致。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金园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如逾期,那么原审判令金园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是否合理;二、金园公司提供给夏越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那么原审判令金园公司赔偿夏越公司损失180000是否合理;三、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提供的16份产品购销合同内容,每份合同对交货日期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夏越公司提供了每份合同项下金园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应证据,根据该证据显示,金园公司均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前交付货物;其次,金园公司虽主张其不存在逾期交付货物,而系夏越公司未能按时提货,但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金园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成立。鉴于金园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故其应向夏越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因合同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审判令金园公司酌情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16份产品购销合同未全部明确标的物的铜、镍成分含量,也未约定双方凭样品买卖,且合同中所使用的201不锈钢半铜料、高铜料均系不锈钢行业术语,故其所含的关键的铜、镍成分含量应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双方对出货前的封样,金园公司主张系凭样品买卖,夏越公司主张系为防止质量纠纷,在发往国外前,双方到现场对出口产品进行检材后的封存,封样均标注有双方的签字与封样日期,可以与合同相对应。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凭样品买卖,且夏越公司的解释符合情理,予以采信。现经鉴定与评估,封样的产品均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且合同项下的铜、镍含量损失每吨差价为900-980元。夏越公司虽主张其已经赔偿外商8万美元,但因没有提供直接赔付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根据鉴定报告对应的合同号、规格以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标的物数量,参照当时合同标的物的市场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差价鉴定意见,酌情认定金园公司赔偿夏越公司损失18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鉴于封样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故原审判令金园公司负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金园公司、夏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金园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宁波夏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