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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孙瑞与崔文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崔文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579号原告孙瑞。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健康西街135号向阳大厦8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孙瑞诉被告崔文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崔文玲,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崔文玲驾驶鲁GU30**小型轿车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孙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文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瑞不承担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91.1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崔文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5时50分许,崔文玲驾驶鲁GU30**小型轿车沿青州玲珑山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事故地点开门时,与孙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文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瑞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孙瑞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6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200元;5、营养费为人民币200元。鲁GU30**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青州市大发客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崔文玲。鲁GU3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系孙瑞。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9.90元、误工费3746.40元(62.44元×6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853元(42.65元×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女朋友杨杰护理,按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10天)、后续治疗费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6元、车辆损失82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费60元,共计11795.30元。另外查明:被告崔文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崔文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瑞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证据不足,应按护工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96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崔文玲赔偿原告孙瑞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元,扣除被告崔文玲垫付的180元,余款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5元,由被告崔文玲负担19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崔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审判员  张兴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冀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