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裘某在担任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模具生产部经理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管理模具车间、安排外协加工等职务便利,将公司模具车间内重约759.2千克的H13型模料钢和重约389千克的H13型模料钢分别低价出售给上虞市通特锻造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北仑地勤工贸有限公司,获取赃款25840元。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612.9元。案发后,被告人裘某于2012年9月14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裘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宁波金托福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961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裘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物资报失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表、社保情况说明、岗位职责、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领取预交款凭证,证人杜某、倪某、潘某、沈某、熊某、余某、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能退赔被害单位全��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