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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戎元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元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元波,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瓮安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某刑诉[2012]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元波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人戎元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柳市镇荷堡村治安岗亭附近的榕树下,夺取被害人袁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1820元)。次日中午,被告人戎元波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七里港新港大道的海鲜楼附近,夺取被害人周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价值4914元)。之后,销赃得款5900元,被告人戎元波分得2900元。另查明,被告人戎元波被抓获时,查扣了其分得的销赃款1650元,现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元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薛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元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戎元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戎元波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戎元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戎元波共同退赔赃物黄金项链折价款1820元,返还被害人袁致巧,共同退赔赃物黄金项链折价款4914元,返还被害人周晨霞。(查扣的1650元从上述退赔款中抵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