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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余进与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进,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余进。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洪补金。原告余进为与被告金华市洪坞社区居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跃进,被告金华市洪坞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进起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订立洪坞社区内的所有雨水井、污水井清理清障合同,每只雨水井价格为9元,污水井价格为24元。原告依约于同年10月履行了清障义务,并于同年10月11日出具收据向被告收取清障工资,被告法人代表洪补金也在收据上署名签字,但清障款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窨井清理费共计395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结算清单1份,证明合同当事人对清理清障的数量、单价及计算方式的结算清单;4.发票1份(背面由被告法人代表洪补金签名),证明被告应付款的数额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被告金华市洪坞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原告余进与被告金华市洪坞社区居委会签订合同1份,约定:洪坞社区的雨水井和污水井等清理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单价:雨水井每只9元,污水井每只24元,按实际工程数量计算,由双方认可;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于同年9月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按被告要求,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外,还增加了做大窨井3只(200元/只),做小窨井2只(150元/只),复合加重型窨井盖10只(180元/只),拉垃圾(200元),砌围墙8平方米(150元/平方米)。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39578.60元的收款收据,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补金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其所在洪坞社区的雨水井、污水井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派员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洪坞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余进工程款人民币3957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