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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慈溪市周巷镇三江口村金穗小学门口,因怀疑被害人郭某与其丈夫有染,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将被害人郭某的左耳咬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郭某左耳廓缺损约12%,此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已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受伤部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冯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