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永琴与李才傲、程正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琴,李才傲,程正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永琴。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李才傲。被告程正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阳。原告王永琴诉被告李才傲、程正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永琴的委托代理人应小军、被告李才傲、程正华、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琴诉称:2012年1月15日10时30分,被告李才傲驾驶被告程正华所有的浙A×××××出租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经香园饭店附近时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李才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多颅神经损伤、双耳聋等多处伤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879.37元、护理费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498元,共计83748.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永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三本、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用;4、护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所花护理费;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李才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支付原告现金9500元。被告李才傲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收条四张,证明自己垫付的费用。被告程正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程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损失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已申请法院进行合理性鉴定,应按鉴定结果计算医疗费,并需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非医保费用,且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向本院提交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上述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因上述被告对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其合理数额结合相关事实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提交部分票据与所要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对部分票据予以确认;4、被告李才傲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才傲驾驶被告程正华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在莫干山路由北向南经香园饭店附近时将原告王永琴撞到,造成原告王永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才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琴无责任。原告王永琴在浙江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8天,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合计60296.57元(扣除非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伙食费1586.5元)、护理费9891元(100天),其中,被告李才傲垫付95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垫付1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住院期间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后的住院医疗费与此次车祸损伤之间的关联性在80%左右,其伤后的住院时间尚在合理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理应赔偿,本案由于被告李才傲过错造成原告王永琴人身损害,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程正华作为营运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被告李才傲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医疗费56706.47元中80%与本次车祸有关联性,即45365.18元,加上门诊医疗费3590.1元,合计为48955.28元;其中,被告李才傲垫付9500元、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定为5400元(108天×5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实际支付的9891元(100天),其天数及标准基本合理,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498元属合理,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无医嘱,结合其伤情及年龄,适当营养也是需要的,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6744.28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由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直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绍兴路营销部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永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合计66744.28元,扣除之前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李才傲垫付的9500元,实际应支付47244.28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永琴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计947元,由被告李才傲承担,被告程正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