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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李文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市××陇镇××东××号,身份证号码为×××1279。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镇××工业区××栋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9××62-1。法定代表人李文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为58××223。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西××市××组××号,身份证号码为×××2458。原告李文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030587332.7)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卢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文俊于2010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名称为“音响(TZ-809)”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587332.7,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李文俊于2011年5月将该专利许可给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原告于2012年2月发现,被告制造音箱(型号为Y3××9)并在“今日某某”等媒体上宣传、销售。经过对比,被告所制造、销售的音箱(型号为Y3××9)与原告专利几乎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此,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1、原告李文俊主体不适格,李文俊作为专利权人将专利独占许可给被许可人之后,其自身不再享有实施该专利或者收益的权利;2、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损失不成立;3、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4、建议追加案外人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或追加实际经营人袁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授权情况;2,2011年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年费缴纳情况;3,专利登记薄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法律状态;4,2012年专利年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年费缴纳情况;5,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的有效性;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本专利已独占许可给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7,《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制造、销售侵权;8,《深圳今日某某广告》,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9,公证费发票人民币4000元,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10,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合理费用支出;11,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至今还在网站宣传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两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两原告证据1至5、7、9至10的真实性,但不确认两原告证据2至4、7、9至10的关联性;不确认两原告证据6、8的真实性、关联性;对两原告证据11不予以认可。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送货单》、《订购合同》、《补制客户回单》,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2、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无信息记录。两原告对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全部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李文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音响(TZ-809)”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587332.7,专利权人李文俊。原告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2011年5月1日,原告李文俊将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深圳市天志听酷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每年许可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双方未对维权权益作出约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深圳市××区××村××工业区××栋××座××楼,购买了小音箱一批,当场取得《收款收据》、《送货单》、《名片》各1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送货单》上未加盖印章,周某某《名片》上记载“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区××村××工业区××栋××座××楼”。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的购买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2年7月3日出具了一份《公证书》[(2012)深证字第80710号]。被告当庭确认出具了该《收款收据》、《送货单》、《名片》。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红、蓝色各一对,红、蓝色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家的信息,也没有商品的标识。但有一白色标贴,上面记载“QC11/12ZCL”。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产品图片。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但辩称来源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本案专利包括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件2左视图、件2右视图、件2俯视图、件2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件1主视图为设计要点图片,省略其他视图。本案授权专利为一组件,包括两件音响,分别为件1和件2。从件1的主视图看,音响外轮廓呈长方形,四个角均为弧度较大的圆角,振动膜位于音响的上半部分,音响主视图的中部有一条环形棱线,该棱线与音响的外轮廓相似,且该棱线高出音响的表面,棱线的外侧与外轮廓线平滑过度,内侧与振动膜平滑过度;从件1的后视图看,音响的上、下部分大致呈半球形,中间部分大致呈半圆柱形,底部有一小支撑座;从件1的左视图来看,音响与水平面呈一定角度的倾斜;件1的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对称;从件1的俯视图看,音响的上半部分大致呈半球形;从件1的俯视图来看,音响的下半部分大致呈半球形,下半部分有一小支撑座。与件1相比,件2的主视图上多了一旋钮,其他视图与件1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专利比对,两者在组合状态主视图、组合状态后视图、件1主视图、件1后视图、件1左视图、件1右视图、件1俯视图、件1仰视图,件2主视图、件2后视图、件2左视图、件2右视图、件2俯视图、件2仰视图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比对结论:两者整体构成相同。被告在《深圳今日某某广告》(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18日)上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型号Y3××9)。该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原告提交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许诺销售侵权。被告不确认该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抗辩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查,被告抗辩证据中的《送货单》未载明产品的名称、未加盖“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印章确认。《订购合同》无供应商经办人签名、也未加盖“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印章确认。《补制客户回单》收款人虽是“袁某某”,但无法证明袁某某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袁某某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中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无信息记录。被告申请追加“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或袁小军”为本案被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脑周边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原告在(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94-1396号三案中,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277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人民币277元。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深圳今日某某广告》、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音响(TZ-809)”(专利号为ZL201030587332.7)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为保护其专利权权益、且在与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未约定权益分成的情况下,有权与独占实施的被许可人共同提起诉讼,原告李文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李文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三是被告有“合法来源”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四是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其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从被告经营地点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当庭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对该公证保全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故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其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虽原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因真实性存疑,本院未予以采信,但被告在《深圳今日某某广告》发布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根据该产品图片,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否认该《某某广告》系其发布,与该《某某广告》记载的“发布人且受益人”均是被告的事实不相符合,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被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等,且被告提供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被告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争论焦点之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比对,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产品与本案授权设计产品种类相同均系“音箱”,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两者整体上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论焦点之三,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采纳的问题。被告提交的抗辩证据中,《送货单》未载明产品的名称、未加盖“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印章确认。《订购合同》无供应商经办人签名、也未加盖“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印章确认。《补制客户回单》收款人虽是“袁某某”,但无法证明袁某某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袁某某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被告关于“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辩称,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请求追加“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或袁某某”为本案被告,但其提交的抗辩证据反而证明“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无信息记录,且不能证明袁某某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被告关于“追加深圳市××五金塑胶制品厂或袁某某为被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争论焦点之四,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属于系列维权案件、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以及被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音响(TZ-809)”(专利号为ZL20103058733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二、被告深圳市中创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两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8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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