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信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荣、谷雨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信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金荣,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谷连生之妻。原告谷雨,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谷连生之子。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鸿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周沛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方锋,该院神经科主治医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荣、谷雨与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荣、谷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刘鸿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方锋、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荣、谷雨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上午9点10分左右,谷连生因头部疼痛到被告处就医,经门诊CT检查:谷连生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9点40分便入住被告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37床。当日中午1点左右,被发现由于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护理规范常规,在给37床谷连生输液时没有核对用药人姓名,将38床治脑梗塞的药错误输给了37床谷连生的身体内,应该用于脑出血的药却没有用,延误治疗,医务人员发现后惊慌地将两个相互打错的药液拿走,并拒绝拿出说已销毁。患者谷连生在被输错液后出现呕吐、发热、抽搐、精神恍惚等异常反应后,病情发生非正常恶化,医生却熟视无睹。原告王金荣曾多次肯求医生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都被以“脑出血的正常反应”为由拒绝抢救。被告的护士违反操作,医生漏诊、误治、拒绝抢救病人,直接导致患者谷连生的死亡结果。医务人员的行为侵犯了患者谷连生的生命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939.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患者谷连生救治过程中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1、患者患病脑出血,是常见危重疾病,入院即告病重,并收入重症监护室。2、护士误把38床病人抗生素药物(头孢哌酮舒巴坦)换到了37床谷连生,治疗38床脑梗塞药物下午才用,故也没有可能用到谷连生身上。3、原告叙述救治过程中编造了很多情节,夸大病人反应,事实上,2009年10月30日中午12点30分,当班护士把别床的液体输入谷连生,输入约40ml后发现并及时换掉,并监测患者体温、血压、脉搏、意识未见异常。二、患者病情变化死亡是患者疾病本身造成,与输错液无关。患者入院诊断:“脑出血”是明确的。采用内科治疗是恰当的,输错的药是第三代头孢菌素,即可用于脑出血,也可用于脑梗塞,使用不会导致病情变化。三、患者在10月31日上午医生查房病情与入院时无明显变化,临床未提示再出血的情况,根据脑出血手术治疗的指征要求,不符合手术指征。在患者谷连生的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按临床公认的治疗原则治疗,不存在不积极治疗问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王金荣的丈夫、谷雨的父亲谷连生因头部疼痛到信阳市中心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随即谷连生入住该院神经内科重症监护室37床。当天中午被告的医护人员对谷连生进行输液时,错把38床患者的输液药输给谷连生,之后谷连生出现不适反应。2009年11月1日凌晨,谷连生开始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经治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谷连生用去医疗费2600.9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原告王金荣为二级肢体残疾。以上事实,有谷连生住院病历、被告关于病情及诊疗经过的说明、原告出具的多份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正规医疗机构,在诊治病人时应严格按照医疗规范流程操作,尽到谨慎义务,被告在诊断谷连生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将其送入重症监护室后,对于其所诊断的重症病人应当尽到比普通患者更为谨慎的诊治义务。被告未尽诊疗义务,错将他人所用输药液用在谷连生身上,被告亦对用错药的事实予以承认。属于严重的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过程责任。患者谷连生因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入院,属重症病人,医治无效的后果与其自身疾病的发展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可减轻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医疗费2600.96元、误工费217.50元(13231元/年÷365天×3天×2人)、死亡赔偿金264620元(13231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2408元、被扶养人(原告王金荣)生活费30193.08元(736.42元×41月),被告应予赔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341039.54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即204623.72元向原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金荣、谷雨20462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0元,原告王金荣、谷雨承担2872元,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承担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熊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