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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9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中青与丁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青,丁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2946号原告:高中青。被告:丁国女。原告高中青诉被告丁国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青,被告丁国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青诉称:原告从绍兴市邮政局租赁了柯桥小马路邮政报刊亭经营,并于2010年9月将该报刊亭租与被告经营,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到邮局办理手续时发现被告尚欠邮政局2011年12月的报刊杂志款1612.85元,原告遂将上述款项缴清。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付款,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报刊、杂志款1612.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租赁关系、欠款1612.85元事实及对方交纳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有一部分报刊、杂志可以到邮局退款抵扣一部分欠款,而且邮局一直没有催我去交款,故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柯桥小马路邮政报刊亭租与被告经营,后双方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尚欠邮局报刊、杂志款1612.85元。原告在将上述款项交清并向被告主张未果后,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租赁协议、交款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丁国女尚欠1612.85元报刊、杂志款,原告垫付上述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清偿。原告高中青要求被告丁国女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国女辩称其尚有部分报刊、杂志可以退还邮局并抵扣部分欠款,并提供证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无相应签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女支付原告高中青16**.8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