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61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亓翠萍,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10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军,男,生于1975年10月12日,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亓翠萍,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生于一女朱某晨。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性格差异极大,婚后常因琐事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晨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9日生于一女朱子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需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纠纷和矛盾,应本着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增强交流和沟通,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