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立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邹才安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才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才安,男,汉族,1959年8月29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里××号。上诉人邹才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才安称,上诉人与北海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电影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由于电影公司的原因,拖欠其46个月工资31910.2元,上诉人为此于2011年10月20日向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北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的北劳仲案字(2011)第506号仲裁裁决虽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不属该委管辖范围,该委不作处理,裁决驳回吴小华的申请,但该仲裁裁决确认电影公司拖欠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并明确指出电影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08年1月份工资和2008年2月至2011年6月30日不低于北海��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生活费,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并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电影公司进行的企业改制并非企业自主改制,而是经政府主导的改制,本案是因该公司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潘荫玲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欢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