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朱赛红与王关海、王天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赛红,王关海,王天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856号原告朱赛红。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关海。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王天兴。原告朱赛红诉被告王关海、王天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王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王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赛红诉称:2011年12月,原告受雇于王关海为其翻修房子,原告从事外墙瓷砖粘贴工作,工钱也是从王关海处领的。2012年3月18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在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10组29号的新房外围正常工作时,因王关海操作升降机不当导致原告左脚卷入钢缆中受伤,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后又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治疗后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王关海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便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王关海是直接侵权人,而王天兴对其所有的卷扬机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但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始终拒不支付相关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关海、王天兴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906.71元、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护理费8232元(182天×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营养费2800元(50元×56天)、交通费914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30971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114.35元(20437元×30%×7÷2+20437元×30%×10÷2)、残疾辅助器具费190800元(31800元×5+31800元×20年×5%),共计524433.0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关海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中提到的2011年12月王关海家因翻修房子而雇佣原告从事新房外围的瓷砖粘贴等装修工作并非事实,王关海家是将房屋全部承包给王天兴建造,王关海与原告并不相熟,也未雇佣原告,是王天兴将外墙贴瓷砖的活转包给原告等人,报酬由王天兴支付,计算方式为每箱12元整,多劳多得,粘贴瓷砖的工具也是由原告自己携带,所以原告并非王关海雇佣。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全部要求两被告承担是没有道理的,原告本身就是因为站在卷扬机滚筒上面违章操作,没有注意周边的安全,才会受伤,故原告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严重过错。而王天兴将粘贴瓷砖的工作包给原告,却疏于管理,没有搭建架子,升降机的电源也没有切断,堆放的钢管杂乱无章,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当然王关海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确实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王关海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七万多元的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关海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天兴辩称:当时,王天兴已经切断了电源,做好了防护,且对原告脚夹伤的事不知情。发生事故时的升降机,即工具卷扬机确实是王天兴的,但事故发生时,是王关海偷用王天兴的升降机,将已经切断的电源重新接好,运送东西。王天兴已经把王关海的主房建造完工了,但附房还未造好。原告是贴外墙钢砖的,是她自己来找工作的,她是受雇于其他工头的,但工头确实是王天兴找的。综上,王天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责任应由王关海承担。原告朱赛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诊治情况、误工休养情况及其他;2.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3.交通费用发票、住宿费用发票及其他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的交通费用支出及其他;4.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5.假肢发票及证明,证明原告假肢配置情况及费用等;6.暂住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及被扶养人情况等。经质证,被告王关海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其中2012年9月17日的预缴费收据中的1000元和2012年8月28日盈丰医院花费的12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其他费用都是王关海垫付的;对证据3认为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用都是王关海付的,不予认可,只有伤残鉴定时交通费是原告支付的;对证据4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鉴定书中载明的原告受王关海雇佣不是事实;对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31800元,但对其后续相关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实际费用尚未产生,应该待实际产生后再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暂住证上工作一栏上记载为流动,即无固定工作,况且原告租住的宁围镇丰北村也是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天兴则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诊断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均以鉴定形式确认,故不作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2、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交通费应与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因就医相关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相符,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证据6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关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关海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王天兴的事实;2.光盘及录音摘要各两份,证明原告贴外墙砖并未受王关海雇佣,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除1120元外均由王关海垫付,且本案事故原告本人有严重过错,违章操作,未注意周边安全,王天兴将外墙贴瓷砖转包给原告后疏于管理,也存在过错;3.照片九张,证明王天兴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钢管堆放杂乱无章,升降机的滚筒没有盖上,电器开关罩未盖上;4.医疗费发票三张、急救费票据一张、借款凭证一张,证明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外,王关海还为原告垫付了39925.27元医疗费,并借给原告55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与原告无关;证据2录音已经听过,对录音里面的当事人是确认的,但录音摘要只是部分,不是完整录音内容,对其客观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证据4医疗费发票其中两张并非原告名字,有异议,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王关海垫付的,急救费没有异议,借款凭证无异议,但原告只认可借了1500元。而被告王天兴则认为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当事人陈述事实相符,故予以确认;证据2中录音摘要系对光盘中录音内容整理摘取后的材料,与光盘中的主要录音内容基本相符,但录音内容仍应以录音光盘中刻录内容为准,故对录音光盘的予以确认;证据3是否为事故发生时状况不明,不予确认;证据4急救费票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发票中时间为2012年3月18日的两张门诊收据姓名为朱三凤,但该票据显示的就诊时间、内容与本案原告的就医情况相符,且其中一张笔误处已经盖章校对,故对医疗发票均予以确认,至于借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向王关海借款1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天兴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王关海将其家庭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村的民用住宅(五层平顶)发包给王天兴承建。同年12月,王天兴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等人施工。2012年3月18日上午案涉事故发生时,原告正位于地面处、王天兴所有的卷扬机旁进行外墙瓷砖施工。而此时,王关海则在不远处启动了卷扬机吊砖,结果发生了原告左脚被卷扬机钢绳卷入以致受伤的事实。后原告伤情经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等门诊、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足离断伤,共花费医疗费68833.98元,其中1120元由原告支付,其余67713.98元均由王关海支付。同年9月18日,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认为根据原告的检查结果,建议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半足假肢,价格为31800元一副,正常使用年限约为4年,假肢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当日,原告购买31800元假肢一副。次日,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目前遗存左前足部分缺失(左足1~5趾完全缺失),构成八级残疾,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2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原告为此支出2100元鉴定费。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孔高强育有两子,分别为孔德龙(2000年10月22日出生)、孔德祥(2003年10月20日出生)。朱赛红、孔德龙、孔德祥户籍均为江西省宜黄县农业户。再查明,原告曾从王关海处借得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则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关海未经专业培训却盲目使用他人卷扬机进行作业,且未对机器使用的安全环境进行排查,在未及时发现原告位于卷扬机旁的情况下便启动卷扬机进行作业,显然应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负主要责任。而被告王天兴在明知卷扬机的使用对人员和环境均有安全性要求的情况下,未妥善存放卷扬机以避免他人随意使用,对原告受伤的结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因原告施工中的安全意识较低,不注意避让危险器械,对其受伤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可作相应减轻。故本院酌情确认对原告受伤的发生,王关海、王天兴、朱赛红分别应负65%、20%、15%的责任。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为68833.98元;护理费、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每日标准,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8222.76元(97.89元×84天)、误工费为17620.20元(97.89元×180天);营养费为2800元(5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48天,但本院认为还应扣除编号1100581022的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656元,故确认为784元(30元×48天-656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600元;鉴定费为2100元;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业户籍,并暂住于本区农村地区,且未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充分举证,故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8426元(13071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主张孔德龙、孔德祥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592.20元(9644元×30%×7÷2+9644元×30%×10÷2);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关海抗辩该费用实际尚未产生,但本院认为原告左前足部分缺失,为确保原告伤后的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安装假肢合情合理,故确认为190800元(31800元×20年÷4+31800元×5%×20年);以上共计394779.14元。则应由王关海、王天兴分别承担65%和2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由王关海赔偿9000元,王天兴赔偿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关海赔偿朱赛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4779.14元的65%,即256606.44元,并赔偿朱赛红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扣除王关海已支付的67713.98元,尚应赔偿197892.46元;二、王天兴赔偿朱赛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4779.14元的20%,即78955.83元,并赔偿朱赛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1955.83元;上述第一、二项,限王关海、王天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朱赛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4元,减半收取4522元,由朱赛红负担2109元,王关海负担1706元,王天兴负担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