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二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华、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方华;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新民二初字第00179号原告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开端,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祥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伦,该公司员工。被告方华,男。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经理。原告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华、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祥刚、李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华、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688元。被告方华、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方华的名义在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68688、08元的钢材。2012年1月4日,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向原告出具欠货款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68688.38元,最迟农历正月十六还清。2012年2月23日,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0000元,此后,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货单、欠款条、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源达物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提货单、欠款条和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自愿所为,且未悖法律,故合同成立且有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方华不是适格的被告,故方华不是合同义务主体,不应承担偿债责任。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之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08688元。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74元由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闽融物资有限公司随上述钱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玮审 判 员 王钰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耿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