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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杭黎明。被告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使原告的心身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和原告向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某甲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结婚至今已二十余年,互相了解充分,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育的儿子沈某乙都已成年,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XX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