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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苏琪与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琪,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苏琪。委托代理人:章建生。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忠。被告:吴永忠。原告苏琪与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被告吴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急需,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借期一年;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计9000元,并由被告吴永忠对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5个月利息,之后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赔偿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四个月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吴永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永忠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壹份,证明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付息的方式及被告吴永忠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苏琪与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被告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已停产,且有数笔诉讼案件,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提起民事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吴永忠为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吴永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琪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浙江永昊造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琪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吴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