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恒新。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芳。原告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5日至8月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采购单10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贴片电容、电阻等产品。原告根据上述采购单向被告供货计款13519.50元,对该款项,原告向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金额为13519.5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未付款。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19.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单10份、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5份及快运单1份。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洪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519.5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宁波杰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诸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