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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辛某、顾某等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顾某,王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有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华、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顾某、王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曹绪桢、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张有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王建华、付树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辛某同被告人顾某预谋以顾某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贷款归被告人辛某使用。因银行规定贷款用途必须是购买货物,且贷款要打入货物出卖方账户,被告人辛某同被告人王某协商签订虚假的购销纸张合同用于贷款,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被告人辛某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的情况下,仍同其签订了虚假的购销纸张合同。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辛某、顾某利用同被告人王某签订的虚假购销纸张合同,以购买纸张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同年9月8日,200万元贷款到达被告人王某公司帐户后,王某扣留24.7万元,后将剩余175.3万元转给辛某,被告人辛某于当日将其中的136.77万元偿还了欠周某等人的借款,余款个人使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辛某、顾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顾某、王某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辛某、顾某、王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能够贷款200万元与中介、担保公司、银行审查把关不严有直接关系;贷款银行没有任何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要求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顾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从犯也不能成立;顾某应单独构成骗取贷款罪;对顾某应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之间签订的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人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银行不存在被骗的事实;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三被告人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辛某因其名下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贷款,便同被告人顾某预谋,以顾某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贷款。因银行规定贷款用途必须是购买货物,且贷款要打入货物出卖方账户,被告人辛某同被告人王某协商签订购销纸张合同用于贷款,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辛某签订合同是为了贷款,仍同顾某签订了购销纸张合同。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辛某、顾某利用同被告人王某签订的购销纸张合同,以顾某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贷款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辛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将2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人王某所在的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账户。同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扣除24.7万元后,余款175.3万元于当日转给被告人辛某。后被告人辛某将其中136.77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2012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以“借款人隐瞒重要事实,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被告人顾某发出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并限5日内还款。2012年5月29日,因被告人辛某、顾某未还款,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6月、7月,被告人顾某、辛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12年9月10日,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上述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同时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自2011年9月发放贷款至2012年7月,均按月扣除该笔贷款的利息。2012年8月后的利息及贷款本金均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顾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系传唤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出生于1974年1月16日,被告人顾某出生于1989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76年11月4日。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购销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及利息归还明细等,证实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顾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借款人为顾某,保证人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款合同。辛某为顾某借款共同还款人。2011年9月7日,该200万元贷款发放至潍坊金华印刷材料公司账户,至2012年9月10日,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均已归还。4、被告人顾某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款申请、完税证明、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顾某、辛某向银行提供的贷款资料一宗。5、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出具的潍坊金华印刷材料公司对账单,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8日,潍坊金华印刷材料公司的账户进款200万元,于当日分别转入付某账户98万元、王某甲账户44.8万元、宋某账户32.5万元、任海丽账户26.5万元。6、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个人取款凭证,证实2011年9月8日,王某甲账户电汇给周某甲账户44.8万元;宋某账户电汇给辛某账户21.5万元;付某账户电汇给周某账户11.97万元、杨某账户20万元、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0万元。7、借条,证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辛某向被告人王某借款19万元。8、个人贷款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证实2012年5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以“借款人隐瞒重要事实,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顾某发出解除借款合同,并限其5日内清偿贷款。9、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顾某、辛某于2011年9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其公司提供担保。该贷款2012年7月出现逾期,其公司于2012年8月垫付利息14213.33元,2012年9月将贷款2012280.47元全部结清。2012年8月之前的利息由顾某、辛某偿还。(二)证人证言1、孙某(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顾某以个人名义从其行贷款200万元,由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做担保。顾某提供了一些个人信息资料以及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公司资料,另外提供了一份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与潍坊金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铜版纸购销合同。经过考察后,于2011年9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时间是2011年9月7日到2012年9月7日,贷款人是顾某,担保单位是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200万元贷款必须划入潍坊金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账号。贷款发放后,其找顾某询问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的经营情况,顾某对经营情况不清楚,他姐夫辛某说他是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实际经营者,贷款是他实际使用。2012年1月、4月,顾某的贷款利息归还不及时,经过其行与担保单位共同考察,发现辛某有融资放高利贷行为,决定以借款人隐瞒重要事实为由,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5月2日送达给顾某,让其五日内归还200万元贷款,但是直到案发,贷款人顾某以及辛某也没有归还贷款。2、王某(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7日,辛某要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要求其公司做担保,其公司对辛某名下的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考察,发现辛某名下的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但是辛某实际控制的奎文区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业务量很大,负责人是辛某的小舅子顾某;所以确定顾某是贷款人,辛某为共同还款人,并让顾某、辛某提供相关贷款材料。这200万元于2011年9月7日贷下来,由于2012年1月、4月顾某、辛某的贷款利息归还不及时,经过考察,发现辛某有融资放高利贷行为,银行决定提前解除与顾某200万元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也于2012年9月10日将顾某、辛某200万元贷款归还给了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3、付某(系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8日,辛某让其、宋某、王某甲到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办理三张银行卡用于转账的事实。4、周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辛某向其借款20万元,先还了一部分本息,2011年9月还了11.97万元。5、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日,其以妹夫杨某的名义借给辛某20万元。2011年9月8日,辛某还给其20万元。6、郎某(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9日,辛某以其公司的名义从其公司贷款60万元,同年9月8日,辛某还款60万元。(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辛某供述:2011年9月7日,因为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当时其的信誉在银行贷不出款,其用顾某的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贷款200万元。顾某的个人资料是他自己提供的,其他资料都是其准备好了给顾某。其名下是潍坊通用信息传播有限公司,顾某名下是奎文丰彩广告设计中心,这两个公司都是其经营的,这两个公司的财务报表是贷款中介准备的,是不真实的。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的工作人员告诉其,贷款用途必须是购买货物,且贷款必须要打给货物出卖方。其找到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了一份实际上不履行的购买纸张合同,先把贷款打到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然后通过王某把钱转出来。王某提出让其还给他19万元借款,其答应了。其让顾某在购销纸张合同上签字,合同标的额200多万元,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其找了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做担保,是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跟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一块考察其。2011年9月7日签定贷款合同后,200万元贷款打到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上,其于第二天就找王某转出来了。这200万元贷款,王某除去其欠他的19万元以及转款费用5.7万元后,其他175.3万元都转到了付某、宋某、王某甲的华夏银行卡上了,其中60万元还了潍坊经济开发区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有44.8万元还了周某甲欠款;有19.7万元还了周某欠款;有20万元还了杨某欠款;有6万元交了担保费用;给吴芳中介费12万元现金。剩下了20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了。2、被告人顾某供述:2011年9月7日,其二姐夫辛某让其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贷款200万元。前期工作都是辛某操办的,银行要求提供200万元贷款用途,辛某联系了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其就跟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纸张购销合同。这份合同没有履行,辛某是为了贷款才让其签订合同,实际上并没有从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买纸张,只是通过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把钱转出来。辛某找了山东银联担保公司做担保,2011年9月7日其签了贷款合同,200万元贷款打到潍坊金华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之后是辛某转出来的,后来其知道他将贷款都还了高利贷。2012年5月,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给其下了一份提前终止贷款合同通知书,让其归还200万元贷款,并告诉了辛某,但是辛某没钱还。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7月22日,其公司跟奎文北海丰彩广告设计中心签订一份标的额为2244500元购销晨鸣牌铜板纸合同,签字的是辛某的小舅子顾某,实际上幕后操作者是辛某。当时辛某想从银行贷款,但是贷款必须要有贷款用途,而且必须按照贷款用途打到第三方账户上,辛某说要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贷款200万元,跟其先签份购销铜版纸合同应付一下银行,等贷下款在具体谈购销铜版纸业务,其一看这个业务不错,再加上辛某还欠其19万元可以要回来就同意了。2011年9月7日,辛某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贷下200万元后,银行将200万元打到了其公司账户上,第二天辛某说这200万元贷款他想用到其他地方,其要求辛某还给其19万元借款,并付给其合同违约金5.7万元,辛某同意之后其就到华夏银行潍坊支行,其先把辛某欠其的钱连同账户上余额共计26.5万元转走了,余款其让辛某自己转的。辛某跟其签订购销铜板纸的合同纯属是为了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贷款用,并没有跟其公司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顾某、王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针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顾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辛某以顾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以此骗取银行贷款,之后将贷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等人签订贷款合同时,虽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但在该贷款行为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此认定被告人辛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证据不足,且案发后,担保单位已将全部贷款本息归还银行,银行并未受到实际损失。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指控被告人辛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其行为看,被告人以虚假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辛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顾某受辛某指使贷款200万元,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明知辛某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为帮助辛某贷款,而与之签订购销合同,且在贷款发放后分得赃款,被告人顾某、王某均帮助被告人辛某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与被告人辛某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认定为从犯。综上,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辛某系主犯,被告人顾某、王某系从犯,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卫琴审判员  姜 浩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