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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尹家琴、王祖琴等与张建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张建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尹家琴,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王祖琴,女,1975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芮鹏祥,男,1997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徐俊,公务员。被告:张建党,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责人张来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原告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诉被告张建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委托代理人徐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诉称:2012年12月1日,张建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县文昌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31分,行至文昌路与历阳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与迎面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芮兴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芮兴军(尹家琴的儿子,王祖琴的丈夫,芮鹏祥的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80660.41元(其中医疗费84155.05元,误工费445.36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800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张建党未作答辩。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各项费用,但原告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簿,证明三原告的身份,系非农身份,需抚养;2,火化证明及鉴定书,证明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因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84155.05元;6,电瓶车购车收据及损坏图片,证明该车是新购及价格,现无法修复。被告张建党未质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保单要核实,扣除非医保用药,电瓶车损失未评估无修理发票,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交通费含在丧葬费内被抚养人的年龄合计是18年。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建党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和县文昌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31分,行至文昌路与历阳路红绿灯路口,左转弯与迎面沿文昌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芮兴军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芮兴军(尹家琴的儿子,王祖琴的丈夫,芮鹏祥的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芮兴军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84155.05元,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6日凌晨死亡。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党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芮兴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张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赔偿医疗费84155.05元,误工费445.36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95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500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623660.41元,此款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赔偿421950元,余款201710.41元由被告张建党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各项费用421950元;二、被告张建党赔偿原告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201710.4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原告尹家琴、王祖琴、芮鹏祥负担500元,被告张建党、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各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雨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