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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傅金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金胜(绰号“长毛三”),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安怀镇高荔村东彭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金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2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金胜及其辩护人黎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傅金胜等人在平南县城区“千色人生”KTV喝酒期间,因与其同去的黄X去到其他包厢手受伤而和被害人黄X锌等人发生口角、冲突,后欲报复对方遂伙同他人持砍刀寻至平南县人民医院门口,后被害人黄X锌逃至平南县城区旧正和超市的游戏机室门外被砍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黄X等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黄X锌。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黄X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傅金胜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傅金胜的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一万元给黄X锌作为黄X锌被伤害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已存入本院指定的帐户),黄X锌对被告人傅金胜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傅金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锌的陈述、证人黄X、罗X、黄X森、黄X军、覃X锋、黄X金、覃X坚、黄X亮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和解协议书、本院(2013)平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金胜因琐事纷争结伙随意持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金胜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傅金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金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傅金胜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金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傅金胜自愿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锌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由本院转交给黄X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文胜代理审判员  刘江云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永谈辛兵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