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某,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凌晨5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XX工业区12栋员工宿舍楼内,被告人王某见该宿舍楼611室未锁房门,便进入该宿舍,并趁被害人范某和杨某熟睡之机,盗走放在该宿舍桌子上的三星手机一部和笔记本电脑一部。事后,被告人王某将盗来的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同时,将盗来的笔记本电脑藏放于朋友处。2012年11月14日,杨某的朋友发现杨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后告知其,杨某报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8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