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华鹰牌三轮摩托车,沿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无线电厂家属院门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曹XX驾驶的豫N289**号五菱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范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29mg/100ml,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范XX等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宪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