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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12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林伟来到本市太平街道万昌商城181弄6幢9号2楼将一包毒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经鉴定,林伟贩卖的毒品净重0.825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0月23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万昌商城181弄6幢9号2楼抓获被告人林伟。被告人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伟前罪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