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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0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小型拖拉机,沿玉田县湖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沈庄村路口东侧驶入逆行,遇吴某乙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吴某乙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吴某甲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