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玲,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绒,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江波,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继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转玲,农民。系被害人郭某之继。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宁安,陕西省太白林业局下岗职工。系被害人郭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玉兰,陕西省宁西林业局下岗职工。系被害人郭某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欣。系被害人郭某之孙。共同诉讼代理人宋秋平,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宏权,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2年5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同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5日被释放。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杨江波、杨喜玲、杨转玲、杨喜绒、郭宁安、郭玉兰、郭欣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户刑初字第00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杨江波、杨喜玲、杨转玲、杨喜绒、郭宁安、郭玉兰、郭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魏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因各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吴秀花、杨喜玲、杨喜绒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杨江波,上诉人杨转玲,上诉人郭宁安、郭玉兰、郭欣及其同诉讼代理人张宏权,原审被告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户县南北五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木北村路段超车时,适逢郭某驾驶无牌电动车从对面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魏某、郭某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郭某经抢救无效,于5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宁安、郭玉兰分别系被害人郭某之次子和女某郭某的长子郭余安(曾用名郭平安)于1990年去世,留有一子郭欣。郭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于2004年12月14日结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江波、杨喜玲、杨转铃、杨喜绒系吴秀花的子女,在郭某与吴秀花结婚之前均已成家。郭某与吴秀花婚后与杨江波共同生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魏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魏某再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玲、杨转铃、杨喜绒未与被害人郭某共同生活,未形成扶养关系,不属于郭某的法定继承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杨江波、郭宁安、郭玉兰、郭欣各项经济损失十四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玲、杨转铃、杨喜绒的诉讼请求。吴秀花、杨江波上诉提出,他们不知道有郭余安的存在,也未见过郭欣,郭欣也不能证明与郭某的血缘关系,故郭欣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喜玲、杨转玲、杨喜绒上诉提出,郭欣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她们虽未与被害人郭某在一起生活,但经常看望照顾郭某,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郭宁安、郭玉兰、郭欣上诉人提出,杨江波未与郭某共同生活,请求驳回杨江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和民事赔偿部分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接报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3、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证明,电动车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部位及痕迹。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电动车行驶方向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两轮摩托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3KM/H。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郭某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魏某和郭某在事故中的责任。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她到现场时发现交通事故并及时报警。8、原审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9、郭某的户籍信息和结婚证证明,郭某的身份及其与吴秀花的结婚时间。10、陕西省宁西林业局、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及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郭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明,郭某的家庭成员中除了郭宁安、郭玉兰外,还有郭平安。郭余安(曾用名郭平安)系陕西省太白林业局已故职工,其子系郭欣(曾用名郭庆欣)。11、杨江波提供的证据证明,他及家人与郭某、吴秀花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花、杨江波、郭宁安、郭玉兰、郭欣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魏某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对吴秀花、杨江波、杨喜玲、杨转玲、杨喜绒上诉所提郭欣不是本案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某还有一子郭余安,郭欣系郭余安的儿子,在郭余安先于郭某死亡的情况下,郭欣有权代位获得赔偿,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杨喜玲、杨转玲、杨喜绒上诉所提要求支持其赔偿请求的意见,经查,三上诉人并未与郭某生活在一起,未履行扶养义务,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主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郭宁安、郭玉兰、郭欣上诉所提杨江波未与郭某共同生活,请求驳回杨江波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郭某与吴秀花曾与杨江波及其家人生活在一起,杨江波履行了扶养义务,属依法应获得赔偿的主体,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