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晚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某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