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龙祥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17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因盗窃于2009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9月26日被逮捕。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7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祥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公交站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同日8时3O分许,被害人罗某某右肩挂着包准备乘坐M240路公交车,龙某某立即尾随并故意挤压罗某某,趁机用右手拉开罗某某挂包拉链,准备伸手盗取包内财物,因挂包晃动未能得逞。目睹盗窃过程的反扒民警立即表明身份,将龙某某当场抓获。经清点,被害人罗某某包内有现金700元人民币、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单肩包1个、钱包1个(内有7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张身份证)、苹果4S手机1部(以上均为照片);(2)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3)抓获经过;(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二、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第二次笔录(2012年9月14日15时33分至16时48分):2012年9月14日8时30分许,其到达南头检查站公交站台,发现站台有一个正在等车的女子右肩挂着一个包,包是用拉链封口的。没多久来了一辆M240路公交车,其紧跟着该女子,当她上车时其趁着人多故意往前挤,然后用右手拉开了一点包的拉链,该女子突然晃动了一下,其迅速将手收回,此时,几名便衣民警将其抓住。龙某某在公安机关作的第一次、第三次笔录都否认其盗窃的行为。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4日8时30分许,罗某某在南头检查站公交站台等车,这时有一辆M240路公交车到站,当时人很多,比较挤,其从前车门上车时听到有人叫了一声“警察”,接着就有人抓住了罗某某身后的一名男子,然后警察说该男子偷罗某某的东西。罗某某发现自己的单肩包的拉链已经被拉开七八厘米(上车前检查过是拉上的),包里的一个钱包(内有7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1张身份证)、一部手机(苹果4S手机)都没有被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就是当时其在M24O路车前门看到的被警察抓到的小偷。四、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2012年9月14日8时30分许,陈某某随民警在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公交站台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可疑男子。没多久一辆M24O路(粤BN28**)公交车靠站上下客,该男子跟在一名右肩挎黑色包的女子后面,用右手拉开挎包的拉链约十公分,刚好女子把包震动了一下,该男子把手缩回去,此时民警叫保安员一起将其抓住。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就是在M240路公交车上拉开女乘客挎包拉链的男子。(2)崔某某证实:2012年9月14日8时30分许,崔某某随民警在南山区南头检查站公交站台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一个穿粉色衣服的可疑男子。几分钟后,一辆M240路(粤BN28**)公交车靠站上下客,一名右肩挎黑色包的女子从前门上车,该男子紧跟其后,用右手去拉女乘客包上的拉链,当拉链被拉开一部分时女乘客的包突然晃动了一下,该男子的右手立即缩了回去,此时民警叫保安员一起将其抓住,然后民警问女乘客是否丢失财物,女乘客称没有丢失财物。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就是拉开女乘客挎包拉链的男子。五、鉴定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4S16G手机在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3240元。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龙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实施扒窃,有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龙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的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其辩称无罪及受到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