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27日被临时羁押于甘肃省西和县看守所,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5月6日,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撞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东社区432号201室被害人钟某的租房,窃得宏基牌电脑液晶显示屏1台(价值300元)、黄金耳环1对(销赃得款700元)。2.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鲁某伙同周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撞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税社区176号402室被害人郭某的租房,窃得黄金项链1条、万向集团纪念币1个等物,共计价值2766元。3.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鲁某伙同周某某、鲁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安社区493号405室被害人郑某的租房,窃得现金70元、清华紫光牌笔记本电脑1台(销赃得款400元)。4.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鲁某伙同周某某、鲁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安社区352号404室被害人颜某的租房,窃得OPPO牌手机1只(无法估价)。5.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鲁某伙同周某某、鲁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社区张家村17号105室被害人汪某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73元。6.2012年5月24日,被告人鲁某伙同周某某、鲁某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金一社区71号402室被害人文某的租房和301室被害人夏某的租房,窃得笔记本电脑3台,共销赃得款6000元。7.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鲁某进入杭州市萧山区宁税社区675号401室被害人赵某的租房,窃得银项链1条(无法估价)、诺基亚牌手机1只,价值304元。综上,被告人鲁某盗窃作案8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121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郭某、郑某、颜某、汪某、文某、夏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羁押证明,收押凭证,案发经过,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鲁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