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灿坚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3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0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于深圳市罗湖区金光华广场遛狗并与正在路边摘芒果的被害人陈某兰相遇,黄某某便借机与陈某兰搭讪,谎称自己叫王某,是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的民警。陈某兰则把其儿子刘某军因抢劫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事告知被告人黄某某,让其帮忙将刘某军从南京监狱释放出来。于是,被告人黄某某则假装打电话到南京市找一刘姓法官,以可以帮忙为由向陈某兰索取人民币1,500元的费用,陈某兰答应。当日16时许,陈某兰在被告人黄某某的陪同下到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一楼农业银行柜员机取出人民币1,5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某,随后二人相互留下联系电话。2012年6月10日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又以交诉讼费、打通关系等借口联系被害人陈某兰索要费用,并陪同陈某兰到银行柜员机操作取款,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向陈某兰骗得共计人民币31,500元。后被害人陈某兰发现被骗便报案至公安机关。2012年8月23日,民警于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海燕大厦一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说明,银行对账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某兰的陈述;3.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取款监控录像及截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两次犯罪被判过刑,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累犯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做出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的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