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8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农民,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2年2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05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28分许,行驶至南陵县许镇镇三荻公路与太丰街道交叉口处时,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查获时,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检测结果报告、证人盛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