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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月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桂芳、吕军峰,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东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桂芳、吕军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新忠使用伪造的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担保证明,在盐湖区龙居信用社贷款20万元,至今未归还。贷款到期后,贷款员到该村催收贷款时,发现该村没有姚某某此人。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张某某在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第一次开庭时张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复庭时张某某又能如实供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对张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行为系从犯,本案的贷款若没有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新忠的具体承办,根本贷不出款,且从案卷材料中看出资金流向是清楚的,张某某得了4万元,其余款及张某某的4万元全由王新忠转账至一个姓葛的双宏养殖公司转出,共开了一张现金支票,四张转账支票。葛某某将其公司的印章交给了王新忠具体承办的,基于以上事实,张某某的作用相比王新忠作用较小,应当对张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该笔贷款张某某的妻子已将本息结清,且张某某系初犯。综上所述,建议对张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运城市盐湖区龙居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王新忠使用伪造的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赵村村民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担保证明,以姚某某名义在运城市盐湖区龙居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农户短期借款,数额为20万元,运城市盐湖区龙居农村信用合作社具体经办人员为王新忠。20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王新忠利用葛某某经营的双宏养殖有限公司账户,用四张转账支票及一张现金支票将该20万元取出,分给被告人张某某4万元,其余16万元王新忠使用。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王新忠办理的结息手续。2008年1月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运城市盐湖区龙居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员到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赵村催收贷款时,发现该村没有姚某某此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马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至其名下,将该笔20万元贷款本息结清。同时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到公安机关来自首。2012年2月12日我伙同原龙居信用社副主任王新忠使用虚假的姚某某的驾驶证和运城市逸阳商贸公司的虚假担保材料骗贷款20万元。姚某某的身份证是王新忠找的,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虚假担保材料是我找的。给龙居信用社的贷款申请是我写的,龙居信用社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上的姚某某名字是我签的。龙居信用社借款合同上的姚某某名字也是我签的。我分了4万元,其余16万元王新忠用了。2、赵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现为冯村乡信用社主任,2007年在龙居信用社担任信用社主任。2007年1月25日左右,王新忠和张某某到我办公室说想贷款买车,我让他们按贷款程序办理,过了几天,他们又到我办公室把申请材料给了我。姚某某的20万贷款是王新忠办理的,由区联社审批,然后由我签字发放的,第一次发放此笔贷款是信贷员调查,我按联社的贷款管理办法做到了袋中审查资料齐全,报联社审批,审批后予以发放。3、景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法人,2008年4月份该公司过户给任慧勇。2007年任慧勇让我给他担保贷款养兔子,只是给了他我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我公司没有给他履行担保手续。4、姚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和张某某一个村的,平时关系不错。晋M330**是我的车。2010年9月13日是张某某开着。5、李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7年的时候我在龙居信用社南庙分社工作。2007年王新忠想用我的身份证开个户,需要提取现金,给我户上转个款,后他开了户后,把身份证还给我,时至今日,我没有见过那个存折,也不知道那个存折上的存取情况。6、葛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4年3月至2007年4月在我村经营双宏养殖有限公司。我公司当时在龙居信用社南庙分社开户,当时我去南庙分社办业务,见到南庙分社负责人王新忠,王新忠说有笔款要在我账户过一下,王新忠答应帮我申请贷款,我怕得罪不起就同意了,那20万元就在2007年2月14日进到我公司账上,是王新忠具体办的。我账上那20万元是王新忠自己转走的,何时转走的我不知道。2008年4月王新忠没有给我贷到款,我账户上也没有钱,我才把我公司的公章和我的名章以及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索要回来,发现我公司的现金支票缺一张,转账支票缺四张,王新忠说帮朋友在我账上过了一下钱,用支票都转走了。我公司账上也没有钱,我当时也没有在意,我也不知道王新忠在我公司过的钱转到哪了。7、马某某询问笔录、申诉材料,主要内容我和张某某是夫妻关系。当时王新忠和张某某用姚某某的名字贷款我并不知道,等张某某用姚某某的名字办完贷款手续以后,过了几天张某某和我闲聊时,才把事情经过给我讲了,出事后,经我了解,这笔钱转到南庙信用社,我去南庙信用社听孙立段说20万元是打到了姚某某的账上。8、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我联社在清收贷款时,发现龙居信用社信贷员王新忠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一客户姚某某,男,盐湖区龙居镇赵村居民,于2007年2月12日在龙居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整,到期日期2008年1月5日,利息结至2007年12月31日,由王新忠办理的结息手续。贷款到期后,龙居信用社其他信贷员去赵村找姚某某催收,听村里人说村里没有这个人,据说姚某某是假名,真名叫张某某。(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赵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07年2月在龙居信用社参与贷款诈骗的人;赵某某辨认出了王新忠。2、盐湖区信用联社关于马某某(姚某某)贷款20万元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社调查:此笔贷款系赵村居民张某某办理贷款手续,我社找到张某某后,据张某某说,此笔贷款贷款人身份证件又信贷员王新忠提供,由张某某签字办理,并经联社审批及公证处公证。钱取出后张某某将存折交给王新忠,他本人并未使用一分钱。2010年9月份,张某某失踪,其妻子马某某提出承担债务,落实贷款,到我社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落实债务。2010年12月14日,马某某来我社办理借新还旧贷款,实收利息30000元,到期日2011年12月5日。3、盐湖区龙居镇赵村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姚某某不是运城市盐湖区龙居镇赵村村民。4、姚某某申请书、农村短期借款申请书、姚某某、景某、杨旭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社贷款信息清单、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山西省运城市龙居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盐湖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审议、审批意见书、盐湖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审议审批表、龙居信用社关于姚某某申请贷款二十万元的调查报告、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商业资产负债表、商业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贷款卡处理信息、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盐湖区龙居信用社科目日结单、山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运城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银行询证函、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租房协议、房屋租赁证、具结书、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件(复印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执业证书、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证件、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关于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领条,主要内容为被告人张某某用姚某某名义在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相关财务资料以及担保公司运城市逸阳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相关情况。5、信用社合同制职工登记表,主要内容王新忠的基本情况。6、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送达回执,主要内容为2010年8月1日将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对违规发放借冒名贷款责任人的处理决定(盐农信(2010)10号)送达到盐湖区农行家属院四号楼5单元3楼东。(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资料,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第一次庭审时不认罪,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交纳罚金,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秀红审 判 员  畅清泉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