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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卫华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9日晚,李某某、胡某某、崔某(三人已判决)预谋盗窃深圳市XX电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后,三人商量先由在该公司工作的胡某某、崔某将当晚值班的门岗调走,为李某某实施盗窃提供方便,再由李某某找人进入公司盗窃物资。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在胡某某、崔某将公司门岗调走后,便找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霍某某、“新政”、“队长”等人(身份均不详、在逃)进入由胡某某把风的门岗,并伙同胡某某将牧人电器公司生产车间内的一卷不锈钢原料和八台多功能成品搅面机盗走,销赃后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某。经鉴定,XX电器公司被盗的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3708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原判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称:一、其没有参与预谋盗窃的策划。二、其只是受李某某雇佣去帮忙搬运一卷不锈钢,并不知道是盗窃赃物;三、其所得的100元人民币,是他们付给其搬运不锈钢的劳动所得;四、其所帮忙搬运的只有一卷不锈钢,根本没有本案所提到的11台搅面机;五、综合其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和家庭现状以及以上情况,其认为法院量刑过重,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处理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称量刑过重一节,本院认为,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予以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