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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勇,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姜某(准驾车型C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姜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且其浓度为104.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委托鉴定书、抽血照片及录像光盘、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的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人口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竺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