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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原系深圳市公明塘尾XX百货的员工。2012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吴某利用百货公司财务黄某遗留在桌上的钥匙,盗取了黄某存放在国某百货二楼办公室内的现金人民币11200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吴某被被害人抓获,退回赃款人民币7100元及其用赃款购买的金某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经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欣 哲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治 燕书 记 员 蔡映(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