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09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黑龙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宝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酒后在玉田县鸦鸿桥镇牵手酒吧一楼158房间内无故对酒吧女服务员王某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扎王某肩、胳膊等部位,酒吧工作人员将其劝开后,被告人熊某又趁王某不备,在酒吧冷拼间用茶壶将王某头部砸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焦某、张某、窦某、潘某、尹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玉田县公安局鸦鸿桥治安分局工作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熊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