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冯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之母与被害人刘某戊之女,在某某镇某某村活动广场发生口角,二人闻讯先后到达现场参与争执并互殴,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将刘某戊鼻部打伤,致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戊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238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有异议,且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其系初犯、偶犯,又当庭自愿认罪,并系邻里纠纷,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万明审判员 明毅华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