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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中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郑家玉与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家玉,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莱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家玉,男,汉族,199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许文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进仕,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元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平,该公司职工。原审原告郑家玉与原审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受理后,12月7日作出(2012)钢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郑家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家玉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尧、张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进仕及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家玉是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的工作是学习操作机械压机。2011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郑家玉在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车间未经安排去操作冲床时,将左手食指挤压,造成左手食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并于2011年3月24日16时25分至2011年4月29日10时住院治疗。2011年12月27日,原告郑家玉向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2年4月24日向提起诉讼。我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2年9月13日,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向被告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对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2年11月13日向我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在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安排学习操作机械压机。2011年3月24日下午,原告郑家玉在没有生产任务的情况下未经安排操作冲床,导致其左手食指受伤,其受伤原因不是工作原因。原告认为自己操作冲床是车间主任李某某安排的观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家玉承担。上诉人郑家玉上诉称,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诉人操作冲床也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此受伤当然是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是在下班后,在没有领导安排的情况下,擅自操作冲床导致意外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己曾经在法庭上陈述“出于好奇操控冲床”而导致伤害,并非是因工作原因,因此,上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双方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的陈述和答辩,合议庭认为各方对上诉人郑家玉的伤情及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无异议。依法确认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郑家玉所受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上诉人郑家玉的父亲与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吕某甲的谈话录音材料,证明上诉人郑家玉并非是在自己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伤害;李某某、孙某某、吕某乙及张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上诉人郑家玉当时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受到的事故伤害。上诉人郑家玉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只能证实上诉人是在生产车间内压制零部件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四位证人均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陈述不真实。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位证人均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但并非具有上诉人所述的利害关系,只有上述四位证人知道当时的情况,四位证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之处。合议庭评议认为,各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制作的电话录音内容无异议,但该电话内容对证明是否构成工伤无意义,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对待。四位证人作为上诉人的工友、师傅、车间主任、生产厂长,了解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其具有作证资格。四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作息制度,其制作具有随意性,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郑家玉提交了住院病历一份,该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16时25分,通过病历可以反映出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应当是当日的15时30分左右,由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受伤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没有以上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而作出的。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受伤时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是在下班之后。上诉人所作的陈述均是对事故过程的推断,并没有证据证明。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时间中的入院时间、治疗时间是真实的,但根据病人主诉推定的受伤时间不准确,不确定,上诉人以此惟一证据认定其受伤是在上班时间欠当。不作为本案认定上班时间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上诉人莱芜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均认可第三人是下午4点下班,但是在上诉人受伤时,上诉人的师傅、车间主任、生产厂长都未下班,仍然在岗或者从事下班前的收尾工作,应当认定此时是在工作时间。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是在下班以后受伤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郑家玉于2011年2月21日进入原审第三人莱芜市新艺粉末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跟随师傅孙某某学习操作25吨机械压机。2011年3月24日下午,上诉人郑家玉在没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未经主管领导和师傅同意,擅自操作63吨冲床,致其左手食指受伤,其所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也不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其他任务。因此,上诉人郑家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操作冲床也是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为此受伤当然是工伤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不认(2012)第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胜审判员 刘恒举审判员 张正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