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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福明与徐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明,徐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626号原告:王福明。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徐汉民。原告王福明为与被告徐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群、被告徐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明起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徐汉民归还借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福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徐汉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是事实,于2009年8月至10月共归还了借款2万元。现在还欠原告借款1万元,再承担适当的利息我同意,但要我还借款3万元我是不同意的。被告徐汉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吴某证言,用以证明尚欠借款为1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汉民向原告王福明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归还了借款2万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徐汉民归还王福明借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汉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方淼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