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园园与魏书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书林,张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书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园园。上诉人魏书林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甬奉民三初字第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依法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园园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书林对其与被上诉人张园园签订《奉化市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和被上诉人住址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长寿南路126弄134号603室并无异议。双方所订《奉化市承洪清口腔诊所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如本协议书在履行中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乙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约定将本案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其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