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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3月生。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检测气缸工作容积为72.1ml),后座载乘吴某某,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本市摄山路段,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时,将骑该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夏某某(男,70岁)连人带车撞倒。案发后,朱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被害人夏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民警至医院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夏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朱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朱某某共计赔付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9.5万元。目前被告人朱某某已履行26.5万元,尚余人民币3万元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履行完毕。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员出具的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积极打电话报警并送伤者至医院就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维护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炘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赵永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