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徐爱英、洪红霞等与洪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英,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洪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85号原告:徐爱英。原告:洪红霞。原告:洪双阳。原告洪红霞、洪双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江龙,即第四原告。原告:洪江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红飞。被告:洪永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连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辰芳。原告徐爱英、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诉被告洪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英、洪江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红飞,被告洪永强的委托代理人洪连强,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英、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诉称:2012年10月13日7时左右,被告洪永强驾驶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自天台县始丰街道其母亲坟地驶回始丰街道龙山一村家,途径天台县龙山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徐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死者洪和通乘坐于原告徐爱英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爱英及乘坐人洪和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洪和通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3日18时18分左右死亡。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永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爱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洪和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1454.90元、误工费5194元、护理费196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326330.40元。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60%的责任比例由两被告承担,合计人民币256598.24元,并且被告洪永强支付的20000元不作为赔偿款在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56598.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天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洪和通死亡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洪和通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医治情况。4、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情况。5、天台县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一份,证明洪和通在天台县人民医院的医治情况。6、用药清单三张,证明死者洪和通抢救期间的用药情况。7、医院死亡病历报告卡、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洪和通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8、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已与被告洪永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9、家庭成员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洪和通的家庭成员情况。10、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洪永强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与原告方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经天台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答辩人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永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已协商一致并赔偿完毕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投保答辩人公司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原告徐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责任认定也是依据机动车的相关规定作出,而机动车上路应办理交强险,原告徐爱英未投保交强险,死者洪和通相对于其乘坐的车辆应认定为第三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应先扣除原告徐爱英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再扣除答辩人的交强险份额,超出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没有相关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洪永强对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除对10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为定额发票,没有相应的时间记载,难以与病历印证,需法院酌情认定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0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洪永强提供的调解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3日7时左右,被告洪永强驾驶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自天台县始丰街道其母亲坟地驶回始丰街道龙山一村家,途径天台县始丰街道龙山路廊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由原告徐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该车经鉴定属轻便摩托车范畴,受害人洪和通乘坐于徐爱英左侧)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案外人洪和通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洪和通因伤重经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3日18时18分左右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1454.90元。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天公交认字(2012)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永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爱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洪和通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方与被告洪永强就本次事故赔偿问题经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并协商一致,双方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款由原告徐爱英享有,原告方在天台县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洪永强交纳的20000元作为原告方的家庭困难补助金。原告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自愿放弃对原告徐爱英的赔偿请求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永强驾驶肇事车辆途经视线不良的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发生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爱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电动三轮车途径肇事路段,违规搭载人员,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以致临危时措施不及造成本次事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由原告徐爱英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洪永强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方主张的上述费用合法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总额为11454.90元,就其中的非医保问题,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为1741.11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抢救过程中的输血费、胃药、不合理检查三个项目属于不合理费用,故非医保部分应为人民币634.31元;2、误工费,死者洪和通的误工费根据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1天为98元,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3人3天的误工费,根据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为88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80元;3、护理费根据每天98元的标准计算1天为98元;4、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22018.40元。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死者洪和通相对其乘坐的车辆为第三人,且原告徐爱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虽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先扣除原告徐爱英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死者洪和通属于电动三轮车的乘坐人员,肇事电动三轮车在实践中目前无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按照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9069.20元、死亡赔偿金7944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18515.90元。被告洪永强应承担交强险外5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101751.30元,但因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90%的责任计91290.70元。另外,被告洪永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与原告方协商一致,双方约定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徐爱英享有,原告方在天台县交警大队领取的被告洪永强交纳的20000元作为原告方的家庭困难补助金,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爱英、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1851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爱英、洪红霞、洪双阳、洪江龙人民币91290.70元,合计人民币209806.6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425元(原告未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