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嘉善纪华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善县陶庄镇驶往西塘镇,途经西塘镇邮电路胥塘桥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1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抽取被告人于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6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现场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