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志军等18人与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孙安清,高桂臣,高富臣,郭海双,刘殿芝,王长珍,薛贵,吴廷芝,万文志,许淑侠,陈凤祥,兰树文,孙宪阁,张成举,万文武,吴晓民,薛富申,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志军。原告孙安清。原告高桂臣。原告高富臣。原告郭海双。原告刘殿芝。原告王长珍。原告薛贵。原告吴廷芝。原告万文志。原告许淑侠。原告陈凤祥。原告兰树文。原告孙宪阁。原告张成举。原告万文武。原告吴晓民。原告薛富申。原告王志军、高富臣、刘殿芝、王长珍、薛贵、吴廷芝、陈���祥、兰树文、孙宪阁、张成举、万文武、薛富申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民。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志军、孙安清、高桂臣、高富臣、郭海双、刘殿芝、王长珍、薛贵、吴廷芝、万文志、许淑侠、陈凤祥、兰树文、孙宪阁、张成举、万文武、吴晓民、薛富申与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民、许淑侠、万文志、高桂臣、孙安清、郭海双、原告王志军、高富臣、刘殿芝、王长珍、薛贵、吴廷芝、陈凤祥、兰树文、孙宪阁、张成举、万文武、薛富申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志军、高富臣、刘殿芝、王长珍、薛贵、吴廷芝、陈凤祥、兰树文、孙宪阁、张成举、万文武、薛富申,被告滦平��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闫海峰之夫范永民找到原告等人,让原告等人为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干活,原告等18人共同为被告工作,其工作性质为日工,原、被告约定了每日的工资数额。2012年5月份,由于被告没有原材料便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460元,并有闫海峰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没钱拒不给付。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94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工资表四页,上面有闫海峰的签字确认。内容为“此项工程款属实,吴小民没拿闫海峰”。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等18人共同为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建工程干活,工作性质为日工,原、被告约定了每日的工资数额。2012年5月份,由于被告没有原材料便停止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460元,并有闫海峰签字。具体欠款数额如下:王志军200元、孙安清1575+525=2100元、高桂臣750+2175=2925元、高富臣675元、郭海双525+2175=2700元、刘殿芝1100+500=1600元、王长珍1350元、薛贵13**元、吴廷芝435+1020=1455元、万文志100元、许淑侠375+900=1275元、陈凤祥200元、兰树文1800元、孙宪阁1800元、张成举450元、吴晓民2210+3900=6110元、万文武1000元、薛富申1410+960=23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提交的有闫海峰签字予以确认的工资表四页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利息请求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求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工资款王志军200元、孙安清1575+525=2100元、高桂臣750+2175=2925元、高富臣675元、郭海双525+2175=2700元、刘殿芝1100+500=1600元、王长珍1350元、薛贵13**元、吴廷芝435+1020=1455元、万文志100元、许淑侠375+900=1275元、陈凤祥200元、兰树文1800元、孙宪阁1800元、张成举450元、吴晓民2210+3900=6110元、万文武1000元、薛富申1410+960=2370元。二、由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调解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元,由被告滦平县新绿健果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