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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林。委托代理人贾显武、朱建文。被告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委托代理人陈国群。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强、陈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做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做成人梭织长袖衬衫一批,并对交货时间及地点、品名、规格、数量、单价、质量标准、检验方式、货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30日和12月15日分两批次向原告交货,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分别在2011年12月13日、12月25日和2012年1月10日,分三批向原告交付了价值487737.57元的衬衫,且原告在对交付货物验收时,发现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迟延交货行为已严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及时履行外贸合同,外贸订单被取消,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将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保留向被告另行追偿的权利。截止2012年3月1日,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564575元,但被告并未交付同等价值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76837.4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定作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订货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验货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货有质量问题及交货时间。3.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64575元,说明一下:其中314575元是直接由原告支付给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支付的。4.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延期交货造成原告的外贸订单取消的事实。5.当庭提交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8页,证明购买布料的314575元款项是通过原告的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林账号里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转出。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面料由需方提供,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因为部分面料没有提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只能显示支付25万元的货款;至于原告说明的314575元的面料款直接支付第三方这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委托几家生产商生产服装,不能认为向第三方购买的面料款都是提供给被告的面料款,原告应提供被告使用了多少面料款的证据;银行的证明上也看出包括双佳制衣公司在内的三家工厂为原告加工衬衫。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有疑问,是英文,看不懂。证据5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原告陈述供货商多,不是说明供货商的面料都是给被告订的;签收面料款的凭据归被告持有这与事实不符合,应由送货方持有。被告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有承揽的法律关系,但是合同没有完全履行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及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称已累计支付被告货款564575元与事实不符合,原告至今只支付了25万元货款。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被告签章的购销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据上无法看出有被告的签章,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对于收到加工费2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从证据上显示汇款给案外人,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成人梭织长袖衬衫,合计金额605136元;交货时间、地点:交货前十天提供船样每款齐色齐码各一件,发至上海或宁波港口;货款支付方式:面料由需方提供,面料款由需方代付,付余款时在总货款里扣除;违约责任:由于供方加工的产品质量原因及交货期延误造成需方无法履行外贸合同并致使货物空运及需方因国外买家索赔要求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同时还对其他相关的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被告加工款15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支付10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作为面料款给面料供应商(具体数额双方未能陈述一致)。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12月25日及2012年1月10日分三次共计交付了价值487737.57元的衬衫。另,双方对于原告交付给材料供应商的面料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交付给材料供应商的面料款为314575元;而被告主张被告仅收到24万元左右的面料,其已全部加工成衬衫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支付了314575元的面料款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由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生产衬衫,其合同性质为定作承揽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76837.43元(564575元-487737.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共计564575元(加工费25万元+面料款314575元)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是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多支付了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佛斯丽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实为定作承揽合同)。二、驳回原告义乌市罗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关注公众号“”